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2,000元之擔保金。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而抗告人自受通知起至今尚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查詢兩造訴訟案件係屬資料後核明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當。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原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之原名稱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6號卷第26頁),故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即應概括承受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伊主張之債權係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債務,與伊無關云云,即屬誤解法令。至抗告意旨另以上開債權係於民國94年以前產生,伊係於95年3月才取得經營權,該債權與伊無關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問題,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別為二事,亦無理由。抗告人受通知後至今,既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原法院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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