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04月30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07.09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20日內提出再審書狀,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詳載於再審書狀,並附具繕本一份。並應補繳裁判費8,925元。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7.07.14送達,迄未見再審原告補正。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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