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萬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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