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柏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之後,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更正為第三項至第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