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鎮○○街○○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系爭支票付款地係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依法本院俱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本院認宜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