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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