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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