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