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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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9樓之
兼上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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