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33、28472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怡人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怡人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原名稻江商業銀行,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下稱大臺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8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電話向 曾宏三 佯稱係友人之配偶,因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曾宏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前揭王怡人大臺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又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宏凱 偽稱先前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出問題,需重新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轉帳云云,致黃宏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25號土城市農會,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5,715元至前揭王怡人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㈢再於98年6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專門申辦銀行貸款」之訊息,經 林家弘 上網發現上開訊息並留下聯絡資料後,某不詳之人即以電話向林家弘詐稱:為處理信用資料及申辦資金往來紀錄,需要先匯款4,997元云云,使林家弘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997元至王怡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怡人之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詐騙曾宏三、黃宏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99年1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林家弘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卷影卷可考。核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3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3人匯入款項,侵害此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是就詐騙林家弘部分,亦應為詐騙曾宏三、黃宏凱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兩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因詐騙曾宏三、黃宏凱部分,既繫屬原審法院在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詐騙林家弘部分自應由先繫屬之原審法院併予審判,故原審併予審判並無不合(林家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於98年6月13日因網路拍賣付款之用,將3個帳戶存摺放在一個紙袋帶出門,準備要到小巨蛋之國泰世華銀行刷存摺確認存款金額,我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如果查詢帳戶有錢,就要去轉帳,但遺忘在306號公車上,因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馬上掛失,遺失後有打電話去問公車失物招領,但沒人撿到,嗣於98年7月7日電話掛失時只有說遺失,當然不會講得很清楚,對於金融的問題都不曉得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害人黃宏凱、曾宏三、林家弘等分遭不詳之人以
電話詐騙各6萬元、1萬5千7百15元、4千9百97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大臺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被害人黃宏凱、曾宏三、林家弘指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24133號卷第8頁至反面、士檢偵卷第14至15頁、竹檢偵卷第8至11頁),黃宏凱並提出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檢偵字第24133號卷第11頁),且有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7月31日大臺北總稽字第09800007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基本資料、認證單、登錄事項明細、帳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078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印鑑卡、基本資料、身分證、開戶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年7月8日桃機營字第09850004621號函檢附林家弘帳戶之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年10月30日桃機營字第09850006811號函暨檢附林家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98年11月13日國世城東字第098000007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在卷足稽(見士檢偵卷第7至11頁、北檢偵字第24133號卷第12至18頁、竹檢偵卷第27至30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4頁),被告前揭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既經不詳之人用以提領詐騙款項,則不詳之人勢已取得被告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始能自此3帳戶提領款項。對此,被告雖矢口否認將前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將3個帳戶一起帶出門、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遺失在公車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先辯稱: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
碼均放在1個紙袋裡,遺失在306號公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8年6月13日我的存摺就掉了,印鑑章沒有掉(見原審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復經原審勘驗台新銀行以9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389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8年7月7日電話掛失存摺之錄音光碟1片,被告當時向銀行行員稱:「我不知道掉哪裡」、「我今天才發現不見」、「我就完全找不到,就完全掉了」、「因為我存摺掉的時候,裡面好像根本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44至45頁),亦與被告事後堅稱:於6月13日坐公車遺失存摺等語不同,已見被告臨訟杜撰,設詞諉卸,不能採信。
⒉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係普遍代表個人資力之基本金融工具,
而金融卡包含提款、轉帳、繳款等金錢轉出功能,一般人設定金融卡密碼均以隱密為原則,不讓他人知悉,目的在避免他人盜用。除非有特殊使用需要,一般人自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一併隨身攜帶,否則無異增加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性。尤其近年詐騙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大眾應注意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之保存,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共犯,若不慎遺失帳戶或金融卡,應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應具備之警覺性。被告自承曾服務於銀行、律師事務所,就遺失記載密碼之金融卡有被他人提領之高風險,於理應較未參與該職場者更為敏感,然被告卻仍未立即掛失帳戶放任不管,已與常理有違。又原審質之被告竟又辯稱:金融卡密碼是隨便按,因為不記得,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此舉無異使密碼之專屬性、保密性完全喪失,顯與密碼之使用功能相違背,毫無可採。
⒊雖被告辯稱將3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帶
出門,係為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確認存款金額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俐如 於原審所稱:「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要錢,我就把台新銀行、稻江銀行、國泰世華的存摺都給被告,金融卡早就在被告身上,我只有保管存摺、印章」、「印章也有給被告了,3張金融卡本來就被告保管」(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等語之情節觀之,被告既持有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本即可在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並無須特意向黃俐如索取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向來係由被告本人保管,僅存摺及印鑑章由黃俐如保管,倘被告當日係以補摺為目的,僅須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出門即可,亦無須將原本即由被告自己保管之金融卡3張一併置入紙袋中。再者,被告固指當日帶上開帳戶存摺出門是為了網路購物云云,供稱:「要順便去國泰世華銀行刷本子,想看裡面有沒有錢,如果查詢帳戶有錢的話就要去轉帳,我已經下標要去付錢,我記得是390元的衣服」(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惟經原審要求被告提出98年6月份網路購物之電子郵件,被告竟辯以:去年份之郵件已經自動消掉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經原審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以99年11月8日雅虎資訊(99)字第03212號函覆,被告帳號之評價網頁內容,無98年6月份購物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被告有否於98年6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而有轉帳付款之需要,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既稱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網路購物款項,自無一併將大臺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攜帶出門之必要。況據證人黃俐如結稱:「(在你們家附近有國泰世華跟元大的分行嗎?)木柵有國泰世華銀行」(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據點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反面),則被告在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補摺即可,尤無須大費周章將3個帳戶一起攜帶至南京東路之分行補摺。是被告所辯諸情,顯不合常理。
⒋至於證人黃俐如於原審雖曾結稱:「(妳知道她遺失的時間
?)去年6月20幾日跟我拿走的」、「被告掉了以後有跟我講,我還罵她怎麼那麼笨,提款卡上面貼密碼讓人家知道。聰明的人應該要把密碼、存摺分開放,我就是把銀行存摺、印章、密碼都分開放,被告都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8、100頁),然黃俐如所稱被告係於98年6月20幾日拿走存摺,與被告所供陳早在6月13日遺失存摺,已生矛盾,且黃俐如亦僅係聽聞被告轉述遺失,是其此部分證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
不詳時、地將大臺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竊車集團恐嚇取財或佯稱監理、稅捐機關退稅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竟仍交付自己3個帳戶,致曾宏三等3人受騙轉帳,合計財產損害約8萬元;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卸責,甚稱:「我覺得這些人很蠢,怎麼會無緣無故匯錢到我的帳戶」(見原審卷第102頁),仍不知自省,毫無悔意,惟目前尚在就學,年紀猶輕,思慮未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業與被害人曾宏三、黃宏凱、林家弘等3人達成和解,各已賠償60,000元、15,715元、4,997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