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銀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9年6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9日19時許」、第三行「...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二瓶多,至晚上8時許,明知...」;及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其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時蛇行、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於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銀元,卻仍不知警惕,及本件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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