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安娜蘇 專櫃,乘店員 黃志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台幣4,680元之女用皮夾乙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皮夾置於手提袋內,另拿取3雙女用長襪至櫃檯結帳,結帳後黃志媛將統一發票交付甲○○時,查覺甲○○手提袋內有前開竊得之皮夾,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志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志媛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現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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