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告戒、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有告誡函、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協尋函、告誡具結書等足憑。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贅引第74條之2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各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4年3月22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情況表、告誡函暨、第4款暨同法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凰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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