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8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7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3個月依原告銀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4,246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46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46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日期,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戊○○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584,246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