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香山聯絡道時,側撞同向前方欲左轉、由 徐鵬鴻 駕駛之GP─277號油罐曳引車,幸無人傷亡,嗣為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5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證據欄:「(二)‧‧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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