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罰金9000元,於同年4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4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其明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7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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