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告甲○○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付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
2、詎料被告甲○○至93年11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23,050元,逾期(循環)利息11,294元,手續費800元,合計為135,144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已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