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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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告 巫定川 即佳大實業社

被告 黃俊義 即峻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523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33頁),經核變更後聲明㈡與原聲明之請求事實,均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消滅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受讓訴外人 李泳騏 即辰宇企業社(下稱李泳騏)依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民事確定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貨款債權14萬4,9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債權),原告嗣將乙債權中11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丙債權)讓與訴外人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原告就乙債權尚有3萬4,9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丁債權),原告以丁債權與被告之甲債權抵銷,甲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丙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甲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受讓李泳騏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之乙債權,原告將乙債權中丙債權讓與訴外人,原告就乙債權尚有丁債權等情,有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則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6年9月修訂版,第1117頁)。另按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以受讓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銷時,倘其受讓之債權事實上不存在,或債權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者,均應認其抵銷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債權受讓人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即無債權適於抵銷受讓人積欠債務人之債務。因此,債權讓與通知時債權已完成時效,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非適於抵銷,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主張抵銷。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24日審理時固當庭對被告主張抵銷丁債權(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然丁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又因丁債權為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系爭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丁債權時效於重新起算5年在110年9月6日時效消滅。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其受讓李泳騏對被告之乙債權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又原告110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已記載其已受讓乙債權等文字,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5頁),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對被告為丁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主張抵銷,丁債權已於110年9月6日時效消滅,且丁債權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生債權讓與效力,在丁債權時效完成前,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丁債權存在,尚未適於抵銷,自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㈢經查,甲債權既未經抵銷而仍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甲債權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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