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

黃麗蓉

被告 林彤潔

林戴 彩雲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彤潔於民國95年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9,48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美商花旗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 林義 於101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林戴彩雲林義之 配偶,林彤潔及被告林建國為林義之子女,而為林義之繼承人。詎料林彤潔竟於同年5月28日與林戴彩雲、林建國就系爭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協議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由林戴彩雲繼承,編號20所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1萬元由林彤潔及林建國各繼承1/2即各5,000元,並於同年6月7日將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戴彩雲所有,嗣林戴彩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訴外人 林進拋 ,林戴彩雲就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又林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林彤潔101年5月28日所為系爭遺產協議即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7日所為甲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行為),顯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系爭債權,自應撤銷,並應將甲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戴彩雲應將乙不動產於101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林戴彩雲為林義之配偶,林彤潔及林建國為林義之子女,林彤潔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林義於101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義之繼承人。林彤潔於101年5月28日與林戴彩雲、林建國就系爭遺產簽訂系爭遺產協議,協議甲不動產由林戴彩雲繼承,系爭現金1萬元由林彤潔及林建國各繼承5,000元,並於同年6月7日將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戴彩雲所有,林戴彩雲嗣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林進拋,林戴彩雲就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1/2所有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13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協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至12頁、第45至59頁、第80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具有對價關係,縱對價顯不相當,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又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經查,就系爭遺產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林彤潔雖未分得甲不動產,然就林義所遺之現金,既由林彤潔與林建國取得各5,000元,自足認林彤潔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至於林彤潔取得系爭現金之金額縱低於其放棄甲不動產權利之價值,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林彤潔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林彤潔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遺產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乙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本院卷(下同)第46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6之11地號)

全部

第80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6之12地號土地)

全部

第82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76地號土地)

1/12

第84至85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98地號土地)

1/18

第87頁、第89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98之2地號土地)

1/2

第95頁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01之4地號土地)

1/12

第96至97頁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38之2地號土地)

1/18

第101至102頁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2地號土地)

1/18

第105至106頁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5地號土地)

1/24

第109至110頁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6地號土地)

1/6

第113至114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9地號土地)

1/18

第117至118頁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57地號土地)

1/18

第125頁、第127頁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62之1地號土地)

1/12

第132至133頁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83地號土地)

1/36

第135至136頁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2861地號土地)

1/18

第141至142頁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391地號土地)

1/18

第144頁、第146頁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3地號土地)

336/36769

第152頁、第160頁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11地號土地)

1/18

第121至122頁

20

現金

1萬元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1/2

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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