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陳意婷

被告 蔡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894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起息日為95年12月1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至99年12月26日止,週年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56%(1.92%+8.56%=10.48%)計算,並約定若本息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8947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明細、定儲指數利率對照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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