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8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周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6430元,及其中4萬994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235%+8.75%=12.98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7萬4835元,及其中31萬977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
告。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各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2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