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尚宗平

被告 趙千嬌

法定代理人 趙萬惠媛

被告 趙繭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美芳

趙若盡

被告張 趙富美

趙敏

楊清

楊國聖

楊淑文

被告 楊琇清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被告 趙美容

趙威至

趙妍珠

趙柳素

趙祐慶

趙明龍

被告 趙令陽

訴訟代理人 余遠兆

被告 趙智誠

趙智全

趙煜萱

趙月鳳

黃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張芳茹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汽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代位人張芳茹於第一項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1,331,85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代位人張芳茹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除趙若盡、趙千嬌、趙美芳、趙繭繐、 張趙富美 、趙敏、 楊清和 、楊國良、楊淑文、楊國聖、楊琇清、趙美容、趙月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茂源 邀同被代位人 趙芳茹 、訴外人 莊金福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因逾期未清償,中華商銀對林茂源、趙芳茹、莊金福等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161號債權憑證,後中華商銀將渠等之不良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迄今趙芳茹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85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查趙芳茹名下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 趙金石 所遺遺產外,僅有二部出廠超過10年之車輛,殘值已所剩無幾,又趙芳茹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趙金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而屬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趙芳茹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趙芳茹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趙金石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代位人趙芳茹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1,331,857元,及附表四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代位人趙芳茹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金石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令陽:趙芳茹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有比例只有1/40,卻要將整塊土地拿來拍賣,比例懸殊,土地上之房子也沒有拍賣,反而會使法律關係更複雜,而且當初趙金石之繼承人就土地部份曾於109年2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維持現況,其現居住房子由其所興建,縱使其他被告要分割,仍要受該調解拘束,就算分割仍維持現有使用狀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若盡、趙千嬌、趙美芳、趙繭繐:不同意分割,渠等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若分割恐會影響居住權利,對渠等不公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敏、楊清和、楊國良、楊淑文、楊國聖、楊琇清、趙美容、趙月鳳:同意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趙芳茹前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又趙芳茹與被告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金石所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16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趙芳茹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95號卷第13至67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為不爭執,又其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趙芳茹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又趙芳茹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主張趙芳茹怠於清償債務等情,其為滿足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1.趙芳茹現積欠原告債務,其僅有二部出廠超過10年之車輛,殘值已所剩無幾,有上開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又趙芳茹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而被繼承人趙金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代位趙芳茹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趙金石遺產,合於上開規定。

 2.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變價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金石之繼承人達20餘名,若僅就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至3部分為變價分割,而將其餘編號4、5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恐不利繼承人分配使用、管理,且若將附表一編號4、5部分,以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則每人分得之範圍恐屬過小,而若採將附表一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當得使該不動產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尚不致因原物分割維持共有關係而減損系爭遺產之價額,故本院認分割方法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為變價分割為適當,且就所得價金依附表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被告趙若盡、趙千嬌、趙美芳、趙繭繐雖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然其等未提出其他較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等片面所辯,礙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之汽車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然汽車之性質係不可分,難以原物分配,且由20餘名繼承人分別共有,恐生使用、管理糾紛,而該輛汽車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附表二編號1至3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銀行領取。

 5.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趙芳茹有1,331,85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不動產變賣後,趙芳茹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可以准許。又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6汽車部分一併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價所得之價金亦得由原告代位受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趙芳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趙芳茹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一:

趙金石遺產範圍(不動產及汽車部分)

編號

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部

5

房屋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部

編號

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6

其他

KY-0000-0000-馬自達-2184

20,000元

附表二:

趙金石遺產範圍(存款部分)

編號

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1

存款

臺灣銀行

31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09元

3

存款

台灣省農會

146,518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趙芳茹

1/40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

2

趙若盡

1/40

3

趙千嬌

1/40

4

趙美芳

1/40

5

趙繭繐

1/40

6

張趙富美

1/10

7

趙敏

1/10

8

楊清和

1/50

9

楊國良

1/50

10

楊國聖

1/50

11

楊琇清

1/50

12

楊淑文

1/50

13

趙美容

1/10

14

黃珮婕

1/40

15

趙威至

1/40

16

趙妍珠

1/40

17

趙柳素

1/30

18

趙祐慶

1/30

19

趙明龍

1/30

20

趙令陽

1/10

21

趙智誠

1/30

22

趙智全

1/30

23

趙煜萱

1/30

24

趙月鳳

1/10

附表四: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他費用

1

414,621元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375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06元。

2

540,685元

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2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6,551元

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2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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