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告 郭清忠

法定代理人 郭如珊

原告 郭洪秀玉

郭柏伸

郭如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上一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被告 王煜泓

王淩旭

傅靜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藍健軒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煜泓過失致重傷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己○○○、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556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1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36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延平北路5段285巷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庚○○,人車倒地,原告庚○○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性潰瘍、癲癇及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等重傷害,原告庚○○支出醫療費用39萬8,536元、增加生活費用10萬2,407元(其中醫療衛生用品4萬0,587元、租借輪椅輔具3萬7,600元、交通費用6,200元、監護宣告及鑑定費1萬4,360元、手機門號解約費3,660元)、看護費用530萬4,448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支出56萬4,010元、餘命看護473萬6,438元),請求勞動力減損306萬4,5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己○○○、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辛○○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已分別理賠原告庚○○責任險保險金206萬3,898元、13萬6,102元共2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36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因被告乙○○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導致反應不及,且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可見原告庚○○騎在中線車道,與自行車有無使用燈光無關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與有過失。原告庚○○受領之責任險保險金共220萬元應自原告庚○○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乙○○以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1,050元為抵銷。

(二)就原告庚○○請求之醫療費用39萬8,536元無意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其中醫療衛生用品有單據部分共3萬8,936元無意見、交通費用3,700元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56萬4,010元無意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其餘請求被告均否認之。

(三)就原告丙○○、己○○○、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庚○○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8,536元、醫療衛生用品3萬8,936元、交通費用3,700元、看護費用56萬4,010元,原告庚○○已受領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20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辛○○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刑案資料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庚○○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肇事主因)二、乙○○騎乘986-MUQ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內容(見審交易卷第83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與刑案資料所附之警局資料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71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庚○○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成責任,其餘由原告庚○○負擔。

(三)茲就原告庚○○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支出39萬8,5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2.就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醫療衛生用品部分,原告庚○○主張此部分支出共4萬0,587元,而其中有單據部分共3萬8,9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庚○○就支出3萬8,936元之事實,應採為裁判之基礎,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庚○○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即無可採。

 ⑵租借輪椅輔具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分別支出輪椅租借費5,000元、輔具2萬8,800元、醫材3,800元,合計3萬7,6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233頁),核屬原告庚○○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曾對後二者自認,應受拘束(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支出6,200元,其中3,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另原告庚○○因乘坐救護車支出費用2,500元,亦有卷附救護車派車單可憑。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監護宣告及鑑定費、手機門號解約費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雖分別支出1萬4,360元、3,660元,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與被告乙○○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曾經自認(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應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庚○○就此部分已支出56萬4,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庚○○此部分主張,應採為裁判基礎。

 ⑵餘命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庚○○所提出之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至191頁),可知其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188日,共支出19萬7,310元,平均每日1,050元(計算式:19萬7,310÷188=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以此為計應為可採。復觀諸財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覆本院以:「說明: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張祐剛 ,2012)指出: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7頁),而原告庚○○之傷勢目前已為植物人狀態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告庚○○其平均餘命約為9.6年。就此,原告庚○○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9.6年即118年6月25日(9年又219日),而原告庚○○已請求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則原告庚○○所得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8年6月25日之餘命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72萬1,980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庚○○為39年次,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1月19日,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庚○○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繼續工作之收入,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責任比例、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為妥適。  

 6.綜上,原告庚○○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28萬5,282元(計算式:39萬8,536+3萬8,936+3萬7,600+6,200+1萬4,360+3,660+56萬4,010+272萬1,980+150萬=528萬5,282),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6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211萬4,113元(計算式:528萬5,282×0.4=211萬4,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庚○○已領強制險給付220萬元後,原告庚○○已無可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就原告丙○○、己○○○、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被告責任程度、與原告庚○○之身分關係及本案原告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150萬元X0.4=6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己○○○、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至被告乙○○雖抗辯以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1,050元為抵銷云云,乃指原告庚○○所造成之損害,故對其請求之債權以上開債權抵銷,然原告庚○○之請求部分,其既已無從再為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此項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24-1、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另有100元之作業查詢費已由被告墊付,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21,980元【計算方式為:31,500×85.00000000+(31,500×0.8)×(86.00000000-00.00000000)=2,721,979.747557。其中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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