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78號

原告 黃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坤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提出兩造原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且該合約書並非完整,難認已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請提出被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何瑕疵之完整證據資料,如有照片,請提出彩色照片,詳細說明何處有瑕疵,並妥善黏貼於A4紙上。

四、請提出打掉重作需費155,0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如:估價單。

五、請補提出完整之兩造原工程承攬合約書。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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