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遠闊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闊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ELECTRONICSPARTS一批,經聲請人查核結果,認相對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新台幣9萬元。為合法送達處分書,聲請人查得遠闊公司登記資料後,將處分書送達予遠闊公司董事 尤月娥 ,惟尤月娥業已於92年10月23日死亡,而遠闊公司董事僅尤月娥一人,是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爰聲請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尤月娥業於92年10月2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尤月娥之除戶戶籍資料一份可稽。而本院原於95年
2月23日裁定選任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丙○○會計師調查相關資料後,發現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丙○○會計師無從管理該公司,乃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裁定解任,亦有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
四、次查尤月娥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同順位繼承人為其兄甲○○、 尤天祥 ,亦有聲請人提出尤月娥之父母兄長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而甲○○為長兄,並未拋棄繼承,則由其決定所繼承之遠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應屬必要妥當。且聲請人係針對遠闊公司行使罰鍰債權,而基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亦無損害繼承人固有財產之虞。從而依照前述公司法規定,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選任甲○○為適當,且對甲○○並無不利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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