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
正豐紙業廠即 吳正郎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之一。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應賠償承保車輛造成上訴人車損之損失126,330元,及涉訟期間請假出庭之車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200,000元。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未經他造同意,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後,上訴人仍未明確表明係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上訴人所提反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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