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2
7、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7月22日至28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7月28日中午12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甲○○○之孫子孫誌繁因欠債不還遭綁架,要甲○○○匯款,如不匯款,將對孫誌繁不利,致甲○○○心生畏懼,而依照歹徒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被訴曾於92年9月23日至93年7月24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7月24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打電話至台北縣○○鎮○○街○○號 張青峰 住處,佯稱其兄 張文良 幫友人做保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張青峰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另有手續費1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張青峰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而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簡字第579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起訴書、94年簡字第57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71頁、第36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然查:
⒈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⒉被告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
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⒊且近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於93年6、7月間
某日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價錢是提供1本1,500元,共提供2本,所以是3千元,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拘役55天,之前供稱帳戶不見了,是不實在的,又除了這2本帳戶以外,並未再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人使用,只是單純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易言之,被告供承被訴本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二者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時間係屬相同。又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帳戶時間為92年9月23日至93年7月24日間某日,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2日至28日間某時,二者提供帳戶之時間確有重疊(即93年7月22日至24日間),且被害人受害之時間分別係在93年7月24日及同月28日,其期間甚近,是被告前開供承其係於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不法集團成員等語,尚非虛言,應屬可信。
㈣再被告僅有1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犯行,被告同時提供
上開2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容任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據以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出賣前開帳號、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已具備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顯係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公訴人就本件同一幫助財產犯罪即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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