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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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2號再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第三人甲○○或再抗告人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公司)彼此不識,並無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予再抗告人。相對人乃為阻撓第三人甲○○開發其所有土地,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本院裁定「禁止以其他方式有償、無償以自己名義或同意他人於該土地上申請雜項或建築執照」部分,與相對人保全請求返還系爭33-2地號土地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強制執行無關,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且本件相對人聲請之保全程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問題,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聲請如何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遽予准予禁止以其他方式有償、無償以自己名義或同意他人於該土地上申請雜項或建築執照,亦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又所有權共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之任何部分,原裁定將影響另一共有人甲○○權利範圍1萬分之9611所有權的權益,以及再抗告人就系爭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611部分之地上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之裁判若未經編為判例,縱有違反,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86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非判例,且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9號係就保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假處分聲請而為,86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係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不同,與本件情形均不相同,再抗告人執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未合。此外再抗告人上述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