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二)甲○○於97年12月15日凌晨,在屏東屏東市某處麵攤,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汽車至友人住處後,接續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三)被告甲○○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犯罪情節嚴重,且因而肇事,其行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所駕駛為營業用小客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尤甚於機車之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業因本件犯行而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