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0000000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小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本件所謂違約金,實係依「基隆市私立隆勝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員工任職合約暨管理獎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項「除外規定」所作之約定,此係新進員工需簽訂一年之工作合約,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障底薪,被上訴人於領取此保障底薪時,並為付出對價之工作勞務,是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約定,理應依約返還上訴人全額違約金;且系爭辦法並未有因違約程度不同而可負擔不同程度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若對系爭辦法有所疑義,自可簽訂一般工作合約即可,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辦法所約束之特定合約,自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又系爭辦法第6項中詳細列明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有明顯淡旺季之分,被上訴人既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12月間領取181,195元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已達基本工資以上,原審以被上訴人單月所得判定被上訴人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亦與事實不符云云。附帶上訴人則以:附帶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起即停止招收學員,且其駕駛訓練場地於同年3月9日遭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附帶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卻仍要求附帶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合理;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僱主每月應提撥依勞工薪資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附帶被上訴人竟由附帶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前揭應提撥之退休金,亦屬違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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