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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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偽造票號CH二九0二八九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金額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簽名進而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僅為提供借款擔保,始冒用乙○○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本票1紙,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其於犯後坦承不諱,並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 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借款已為清償,未造成乙○○有何金錢上損害,簽發上開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並未流通至金融市場,損害程度甚輕,犯後表示悔意,配合指證重利案件,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並無同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上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