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藍秀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3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一直沒有工作,欠缺家庭責任,家中生計及子女教養均賴原告獨自撐持,復因當時與被告家族因分家事宜意見相左,被告卻置身事外,終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無奈之餘,於79年間偕同幼女離家,嗣並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將近20年,而此期間被告明知原告偕同子女居住於原告娘家,然被告從未曾前往探視原告或子女,亦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詩婷 到庭證稱:伊過去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全數負擔,自伊就讀小學時起,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外婆家,伊從未曾見過被告,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從未曾前往探視過伊等語明確,有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衡情,對兩造是否共同生活當知之甚詳,且應當不會無故以不實之詞,而導致自己的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不事生產,鮮少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計全賴原告一人負擔,對家族事宜亦置身事外,由原告獨自承擔壓力,令原告不堪負荷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期間將近二十年,又兩造分居期間亦未曾互相聯繫,顯見彼此均早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致使雙方間徒具婚姻關係之形式,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