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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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見 楊智晴 所有之CK米色手提包(內有LV小皮包、現金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1張、孕婦手冊及SERGEN牌X8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米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將現金用罄,手機則於同年月20日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金龍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確應責難,犯罪所得利益非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