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蘇佳絨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427,241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9,000元,每月對各債權人所需償還之金額為:國泰世華銀行11,104元,且需撫養配偶及女兒,支付撫養費13,9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帳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應為真實。
三、承上,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支付上開撫養費及銀行債務後,僅剩3,928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又其名下雖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棟,但三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26,329元,有98年3月31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2971號在卷可稽;而房屋價值僅為30,828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但適逢國內景氣低迷之際,市場上房地產成交量極速萎縮,上開不動產倘經執行程序拍定,其最後拍定之價格勢必將會較第一次拍賣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更低,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所賣得之價金應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則其就本案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