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於97年10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巷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3日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卷第12至13頁)。是本件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之日係97年10月29日,尚未經10日發生效力,立即要求具保人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有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執行,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