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係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副理,分
行營業目標(包括存放款餘額及逾放控制)之達成係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甲○○係將填載不實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綜合存款活存
(儲)準定存(儲)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員 賴慧香 ,使賴慧香將甲○○所填寫不實之存、取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輸入其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上,而產生虛增存、放款餘額之不實紀錄,並使資料上傳銀行電腦主機,供作銀行查核業績是否達成及後續其他作業之用而行使。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使不知情之銀行櫃員賴慧香將未實際發生之6,000,000元存、放款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使當日存、放款餘額產生錯誤之結果,併據以上傳予銀行電腦主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櫃員賴慧香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不但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損害金融監理之正確性及增加大眾投資判斷之困難,亦使臺中商業銀行因此受到主管機關處,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次犯罪之動機係為達成公司所要求之營業目標,而非謀求個人私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至鉅,是本院認尚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虛偽填寫存款及取款憑條後,復交付予銀行櫃員部份,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214條(即現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19年非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需同時具備⑴無製作權人製作、⑵所作文書內容不實等二要件,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填載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內容雖屬不實,然其本有權以存款人及取款人身分製作存款及取款憑條,辦理其金融帳戶之存取款手續,則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言,其既有權填載存款及取款憑條,所填載內容縱有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其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本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