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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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怡婷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易儒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告訴人李易儒提出之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姜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易儒,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易
儒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及
幣託帳戶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姜怡婷緩刑之條件一、被告姜怡婷願給付告訴人李易儒共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元。二、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姜怡婷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李易儒參萬柒仟貳佰元。2.就餘款柒拾玖萬元部分,共分44期,前43期每期給付壹萬捌仟元,第44期給付壹萬陸仟元,始於112年5月15日起依上開分期之金額,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告訴人李易儒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38號被告姜怡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簡雯珺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怡婷為賺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幣託帳戶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購錯誤方式詐欺李易儒,使李易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5分、下午1時29分許,各匯入45萬6,100元、37萬1,100元至姜怡婷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即遭領取。
二、案經李易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明細。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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