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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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未經原告同意,打開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並入內竊取鑽錶及皮包等財物一批,得手後離去,本案現正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審理中。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又迄無人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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