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按婚姻關係成立必以結婚為要件,而結婚則依法必須有一定之條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兩造未有公開之儀式,又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請鈞院逕為裁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離婚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二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民事卷宗足參,應認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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