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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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林慶隆林冠吟林永章 ,有戶籍謄本可稽。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田寮六分寮一七三號之十三,詎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仍不復返,其間亦未有任何音訊或對妻子生活加以關心聞問,拋棄妻子於不顧,原告獨立撫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備感艱辛。
(二)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和諧,有賴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今兩迼既因互信、互愛而締結婚姻,雙方約定以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一七三號之十三為住所,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永章可茲到庭為證(住址詳後),自當相互扶持以白頭偕老,被告為原告之夫,竟無故離家不歸,迄今行蹤不明,對配偶子女不加扶養照顧,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己違反前揭民法之規定。是為求兩造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圓滿,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永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將戶籍由兩造原有之住所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一七三號之十三遷出至台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十二鄰六分寮二九七號之二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子女林永章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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