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身乙○○○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分期償還,於每月十七日攤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二)被告等人除攤還本金及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繳納本息,雖屢經催討,仍無結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肆仟萬元,約定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分期償還,於每月十七日攤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除攤還本金及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繳納本息,雖屢經催討,仍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