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摻海洛香煙壹根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本件聲請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