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文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7巷84弄3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長榮路5段路口前為警盤查,自首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下午4時5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文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堯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蔡文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6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本件被告蔡文堯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
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蔡文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詢卷第2頁正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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