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第五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騷擾、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條壹根、鐵槌壹支、木梯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平日好逸惡勞、遊手好閒,長期倚賴年老父母供養,又因需索無度,經常向父母索取金錢花用,若父母不從則惡言相向或拳腳相對。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向甲○○○索錢未果,進而毆打甲○○○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涉家庭暴力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八號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為:(一)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乙○○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前遷出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四)乙○○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至少五百公尺等事項,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即於當日(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址執行將乙○○強制遷出之命令,乙○○已獲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被強制遷出,然其竟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為數次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一)其被員警強制遷出後,旋於當日(五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持其在路邊撿拾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之長鐵條一根,返回甲○○○上址住處,並持該鐵條站立門口向甲○○○索取三百元不肯離去而騷擾甲○○○,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要求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至少五百公尺,且不得騷擾甲○○○之命令,經甲○○○報警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長鐵條一根。(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進入甲○○○上址屋內使用衛浴設備盥洗,然因甲○○○不敢開門,竟利用其所有之自製木梯爬上該址二樓,並撿拾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之鐵鎚一支,敲破二樓窗戶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洗澡,而騷擾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要求應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五百公尺,且不得騷擾、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命令,經甲○○○報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槌一支。(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上址門口做木梯,擬再次利用木梯攀爬進入甲○○○上址住處,再度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要求應遠離甲○○○位上址住所至少五百公尺之命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四)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責付在外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不僅每日均返回甲○○○上址住處吃飯、洗澡,並屢向甲○○○索取金錢花用而騷擾甲○○○,再度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要求應遠離甲○○○位上址住所至少五百公尺及不得騷擾之命令。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因又至甲○○○上址住處洗澡、吃飯,為警在該址當場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八號暫時保護令、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二份、被害人甲○○○住處被砸毀窗戶玻璃之照片及鐵槌、木梯照片共七張(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鐵槌一支、鐵條一根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上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吳有全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前往上址執行將乙○○強制遷出之命令,乙○○已獲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其「在場拒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承當天被員警自家中帶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二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強制遷出命令時,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其竟一再違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二人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至少五百公尺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之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另違反同上法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三)係違反同上法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雖同時有違反數款之禁止行為,然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數款禁止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平日好逸惡勞、不務正業、長期倚賴年老父母供養,然其不僅不知感恩,反而因索錢未果而動輒對年老母親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對被告懷有極大恐懼,被害人甚至於警訊中請求「法院能將被告收押不要再放出來,否則他一出來又要回來騷擾全家,全家性命堪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卷第十頁),而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若非長期身心備受煎熬,當無如此請求之可能,而被告每違反保護令經法院交保或責付後,均不知悔改,一再返家騷擾並索錢,視上開保護令為無物,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條壹根、鐵槌壹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並據為己有之物,未扣案之木梯二個,係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木梯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