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前甫因傷害其前妻 陳瓊玉 (業於民國98年1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妻,應予更正)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8日,陳瓊玉亦因前開案件致罹患精神疾病而搬離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住處。被告林博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未通知陳瓊玉之情形下,僱請不知情之 吳健雄 將陳瓊玉所有遺留在該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搬至被告林博文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
2住處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林博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博文就證人陳瓊玉、吳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其所有,即難認其已具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而科以竊盜罪之刑責,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瓊玉、證人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㈢、代保管物品清單1紙、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現場照片6張;㈣、購買憑證2紙、房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均歸我所有,且陳瓊玉早於97年
3月18日即已搬離二人婚前同住之處即新竹市○○街○○號6樓之1,並將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果汁機暨生活所需物品等物一併帶走,亦未告知我搬離之原因為何,經我聯繫陳瓊玉及其家人後仍無任何音訊,我則繼續居住在上址,嗣於97年4月28日,當我返回新竹市○○街○○號6樓之1住處時,見大門上貼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我於同年5月1日前搬離該處,並留有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我去電聯繫後,該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告以該屋係向許小姐所承租,再經電聯後,自稱許小姐之女子告以其已自陳瓊玉處購入該屋,當下欲與陳瓊玉聯繫詢問上情,惟均無法聯絡陳瓊玉詢問事情始末,始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然嗣後均未曾使用分離式冷氣機3台等物,而係放置在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住處,我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瓊玉一情,業據證人陳瓊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大茶几1個等物,係我買受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所贈予;另電視櫃、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分係我婚前、婚後自行出資所購買,並有相關憑證可佐等語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3頁),且經證人 陳献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 鑫宏 室內設計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提示97偵3730號卷第63頁收據一紙】,此收據是否你們商店開出的收據?)是」、「(依收據記載你們商店是在92年6月3日出售壹組電視櫃給陳瓊玉?)是」、「(【提示本院卷二第7至9頁】,這些照片中有沒有你們店內出售即收據所顯示的電視櫃?)應該是第9頁下方編號6照片內的電視櫃就是我們店內販售給陳瓊玉的電視櫃」、「(你們出售的電視櫃是否只是放置電視的櫃子還是有包含旁邊兩側放書的櫃子?)只有放電視的櫃子,不包含兩旁放書的書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離式冷氣機、壁畫、床組、大茶几等物之所有權移轉證明、 周美慧 之回覆資料各1份、電視櫃、電解水機購買憑證各1紙、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確係歸陳瓊玉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諉稱其係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二)被告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瓊玉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3
3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健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固有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
6樓之1之行為,然究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三)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⒈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先稱:我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
30分許,經過新竹市○○街時,從外頭看見新竹市○○街○○號6樓之1主臥室外之冷氣機不見,便上樓由鐵門外往裡面看,發現屋內非常凌亂,且屋內櫃子之抽屜亦遺失,我直覺遭小偷侵入,因擔憂竊賊仍在現場,便先行離去,嗣於97年5月1日始報警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
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管理員於97年4月30日通知我繳交管理費,我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至新竹市○○街○○號
6樓之1時,發現牆壁上沒有冷氣機,經詢問管理員後,管理員告以林博文於當日早上僱請搬家公司協助搬家,故於繳交管理費後,我於當日下午6時許,便進入新竹市○○街○○號6樓之1屋內查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稽之告訴人陳瓊玉上開指訴可知,關於97年4月30日其至新竹市○○街○○號6樓之1究係恰巧經過或係經管理員通知繳交管理費始至該處;當日是否經由管理員告知被告於當日早上搬家;其是否有進入屋內查看或因擔憂不詳竊賊仍在現場而先行離去等本案重要之點,告訴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則其指訴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7年4月28日返回新竹市○
○街○○號6樓之1住處時,見大門上貼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我於同年5月1日前搬離該處,並留有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我去電聯繫後,該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告以該屋係向許小姐所承租,再經電聯後,自稱許小姐之女子告以其已自陳瓊玉處購入該屋,始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等語,核與證人即受託處理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屋事宜之 黃宣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 黃月貞 於97年4月間透過電話委託我出租該房屋,並告知我當時屋內尚有人居住,倘日後有人承租即會搬離,過1、2個月後黃月貞改委託我出售該屋,我現在對於當時是否有貼一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在內居住者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該處一情已無印象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8
6頁至第191頁),且經證人陳瓊玉於偵訊時證述:我將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屋全權委由黃月貞處理,黃月貞後續倘欲將上開房屋再行出售亦與我無關等語明確(參偵續卷第131頁),衡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早於警詢、偵訊時即已供稱上情,而其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確係受託處理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屋事宜之證人黃宣富所持用,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陳瓊玉早於97年3月18日即已搬離新竹市○
○街○○號6樓之1,並將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果汁機暨生活所需物品等物一併帶走,且未告知我搬離之原因為何,經我聯繫陳瓊玉及其家人後仍無任何音訊,我則繼續居住在上址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陳瓊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無法再與被告相處,便於97年3月18日先行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住處,並將一些物品一併帶走,我亦未告知林博文關於我搬離之原因為何,而林博文則繼續居住在該處,並有該處之鑰匙,直至97年4月30日止,我均未與林博文見過面等語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偵續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參以證人陳瓊玉於偵訊時亦證稱:「(婚姻存續中你們夫妻就該物有無使用權利?)有」、「(是否仍有住在戶籍地?)‧‧‧東明街的房屋由於我母親黃月貞有借我100萬元買,所以我搬出來後,我母親就說若要她幫忙繳交費用及之前她借我的部分,那就把房屋過戶給她,權狀、印章等都放在 謝淑芬 代書那裡,是她自己跟代書接洽,所以我母親跟代書何時辦過戶我不清楚。至於房屋內的東西如何處理,我沒有交代,因為當時我要逃命都來不及‧‧‧」等語(參偵查卷第40頁、偵續卷第130頁),足認前開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原均置於被告及證人陳瓊玉居住之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屋內,而證人陳瓊玉於97年3月18日搬離上址,並將一些物品一併帶走,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搬離之原因為何,甚且長達1月餘時間均未返回新竹市○○街○○號6樓之1,復未與被告聯絡,則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被告,實無從判斷證人陳瓊玉是否仍有返回該屋之意,而上開物品於被告搬離之時既均在被告監督之下,事實上由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具有管領之力,則其究否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主觀上自信證人陳瓊玉業已拋棄所有權,自非無疑。
⒋另就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陳芳逸 於97年5月14
日,至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分離式冷氣機3台係單純放置在上開屋內地板上,有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核與被告供承:我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
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
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然嗣後均未曾使用分離式冷氣機3台等物,而係放置在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住處等語相符,衡情,倘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等物加以變賣,以換取現金謀自身不法利益,然其僅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
1,並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單純放置在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2屋內地板上,益徵被告確係因其與證人陳瓊玉婚前同住之處即新竹市○○街○○號6樓之1之所有權有所更易,始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上開物品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又證人陳瓊玉與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請求離婚事件中,家事法庭亦同認證人陳瓊玉逕行自其與被告同住之處搬離,且證人陳瓊玉搬離後,並無再與被告溝通或返回同住之打算,甚至以其與被告同住之處即東明街房屋售出為由,要求被告限期搬出(參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以,要難僅以被告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上開物品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
1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畫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號6樓之1,惟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