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3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琇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榮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即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嗣「陳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榮琇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邱淯銘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會持續12期不正常扣款,故須知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回覆正常等語,致邱淯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在其位在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宿舍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8,983元匯入蘇榮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由「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賴建安 ,誆稱其先前於電視購物付款時,因電視購物公司電腦出問題,導致將多扣1次信用卡款項,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帳號餘額等語,致賴建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嘉義市某處之渣打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的指示,將存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0元提領後,再以無存摺方式存入蘇榮琇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嗣因邱淯銘、賴建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三、證據:訊據被告蘇榮琇坦承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情有疏失等語其稱:伊為了找工作,於99年6月時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新天地」公司的徵人廣告,伊欲應徵司機之工作便與之連絡,由1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接洽,向伊表示應徵該工作需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伊於是先去渣打銀行結清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後,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約定於9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內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且並未收取對方所支付之任何對價, 嗣伊 於3天後仍未被通知上班,始覺被騙,便於同年月4日主動至東門派出所報案,伊表示不清楚有無報案記錄但警員有指示伊打電話給銀行停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但並未掛失,直至同年月30日才接獲渣打銀行來電通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2、21、21頁背面)。經查:
(一)本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蘇榮琇向渣打銀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蘇榮琇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銀行新竹分行99年8月6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900156號函檢附被告蘇榮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渣打銀行新竹分行99年8月18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900165號函檢附被告蘇榮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之交易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見99年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
900號刑案偵查卷第25頁背面、26、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邱淯銘、賴建安分別受到詐騙後,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蘇榮琇前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邱淯銘、賴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99年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7、8頁、99年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第36頁及其背面),亦有被害人邱淯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9、18頁)及被害人賴建安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見99年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第38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背面、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前揭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確有以被告蘇榮琇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邱淯銘、賴建安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蘇榮琇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前揭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因對方說需要該帳戶能正常運作,且係可提領的帳戶,故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才將提款卡、密碼都給他人,當時一時沒有想到,應該是不需要交提款卡給對方,伊於99年7月4日有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至渣打銀行辦理停用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29、30頁)。復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蘇榮琇上開所述,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蘇榮琇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當時並未對被告蘇榮琇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被告蘇榮琇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蘇榮琇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蘇榮琇所交付之帳戶須係能正常運作,且可提領之帳戶,並要求被告蘇榮琇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其等情,然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又被告蘇榮琇既稱係應徵該公司之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所稱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蘇榮琇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再以被告蘇榮琇正值青壯,且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應明悉,況被告蘇榮琇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理。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蘇榮琇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蘇榮琇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蘇榮琇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蘇榮琇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蘇榮琇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蘇榮琇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蘇榮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榮琇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成年人「陳經理」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蘇榮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蘇榮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7月2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淯銘,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持續12期不正常扣款,故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已回覆正常,致被害人邱淯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轉入8,983元於蘇榮琇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另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建安,誆稱其先前於電視購物付款時,因電視購物公司電腦出問題,導致將多扣一次信用卡款項,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帳號餘額等語,致被害人賴建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8,000元,以無存摺方式存入被告蘇榮琇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榮琇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陳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蘇榮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蘇榮琇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邱淯銘、賴建安等共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1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99年度偵字第7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蘇榮琇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蘇榮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願意對被害人 秋淯銘 給予賠償,並當庭交付9,000元給被害人邱淯銘之父( 邱文章 )收受,被害人邱淯銘之父亦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另因被害人賴建安雖未與被告蘇榮琇成立和解,惟被害人賴建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榮琇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00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蘇榮琇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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