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堂歆 律師被告 曾世文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曾世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曾世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與陳世宗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曾世文於9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父 曾煥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街○○號旁,曾世文提議後選定停放上址旁車庫內之 詹皇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再由曾世文以其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曾世文、陳世宗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路旁,改由陳世宗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世文轉往市區尋覓行搶對象,斯時陳世宗穿著咖啡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曾世文則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等衣物,2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
陳世宗利用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曾世文,2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同日18時45分許,陳世宗騎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自由路103號前選定 黃怡淳 為行搶對象後,由曾世文乘隙自正面出手拉扯反方向步行之黃怡淳提掛在右手腕之背包,因故未能得手,陳世宗旋即搭載曾世文沿自由路右轉中央路逃逸。
2、又於同日18時55分許,陳世宗騎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央路223號前再次選定 陳家瑜 為行搶對象,由曾世文乘隙自後方出手拉扯步行之陳家瑜提掛在左手腕之提包,因陳家瑜及時反應,緊拉提帶,又陳世宗與曾世文均能預見若繼續拉扯陳家瑜皮包,可能造成陳家瑜因而跌倒受傷,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由曾世文繼續拉扯陳家瑜皮包,陳世宗則駕駛機車繼續前行,致陳家瑜因此遭陳世宗、曾世文騎車拖行數公尺,而受有左膝瘀青、右腳踝扭傷之傷害,曾世文見無法順利搶得皮包即放手,與陳世宗共乘該機車沿中央路西向前行,再右轉錦華街逃逸。
3、陳世宗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世文沿錦華街行進,並選定 梁馥芬 為行搶對象,於同日18時58分許迴轉改由北往南行經錦華街、世界街路口,由曾世文乘隙自後方拉扯梁馥芬之提包,梁馥芬及時反抗,拉扯之際倒地,致受有右腳踝、手肘及頭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世宗、曾世文因而未能得手而逃逸,曾世文並遺落當時穿著之拖鞋乙雙。
4、嗣陳世宗、曾世文兩人再沿錦華街南向前行,右轉中央路再右轉東大路,於同日19時許,在東大路1段、錦華街15巷路口,由曾世文徒手拉扯 郭夙玲 右手之黑色COACH廠牌手提包,郭夙玲立即反抗,然仍不敵其2人騎乘機車之拉扯而倒地,但郭夙玲仍不放手。陳世宗、曾世文竟無視於郭夙玲已經倒地之事實,由原先共同搶奪之犯意提昇為共同強盜之犯意,將郭夙玲拖行數十公尺後,陳世宗、曾世文2人亦倒地,並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郭夙玲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手提包得手【內有LV皮夾乙個,國民身分證乙枚、駕駛執照2枚、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便利商店儲值卡、臺北、高雄捷運卡、校友證以及借書證各乙張、NOKIA廠牌E65型號行動電話乙具、行動電話電池乙個、社區鑰匙感應卡、住家及汽車鑰匙、鑰匙圈乙個、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紙鈔、零錢包及其內硬幣約100元等財物】,郭夙玲因此受有雙膝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行搶之際,郭夙玲亦扯下曾世文手腕上之玉製 貔貅 配飾。
㈢、陳世宗、曾世文強盜得手後,共乘前開機車至址設中華路2段502號之「蓮美旅社」旁,陳世宗先將車牌號號000-000號機車及安全帽2頂棄置在同路段南門立體停車場旁巷弄內,與曾世文一同在「蓮美旅社」808號房檢視犯罪所得,陳世宗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現金200元及儲值卡至同路段417號便利商店購物消費,再與曾世文同將郭夙玲皮包內其餘財物置於房內垃圾袋中,由「蓮美旅社」服務人員收拾丟棄。嗣經警據報調取路口監視錄影鎖定陳世宗、曾世文行蹤及投宿地點,並於99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蓮美旅社」808號房拘提到場,扣得兩人犯罪時穿著之咖啡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牛仔褲各乙件、原搭配曾世文玉製貔貅配飾之棉質繩條乙條、機車鑰匙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磅秤乙具、毒品殘渣袋4個等物,始悉上情(陳世宗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黃怡淳、陳家瑜以及郭夙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二、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詹皇彥、黃怡淳、陳家瑜、梁馥芬、郭夙玲以及 廖巧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即當事人、辯護人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重大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上述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述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宗、曾世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淳、陳家瑜、郭夙玲之指訴及證人詹皇彥、梁馥芬、廖巧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29頁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2紙、拘提結果報告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偵查報告乙紙、監視器調閱情形乙紙、歹徒犯案路線圖乙紙(查獲被告之經過,參偵查卷第46頁至51頁、第54頁至58頁)、被害人詹皇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之事實,參偵查卷第52至53頁)、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郭夙玲受傷之事實,參偵查卷第59頁)、統一發票存根聯2張(被告陳世宗於99年12月15日19時37分至39分期間,持犯罪所得現金及儲值卡至統一超商消費之事實,參偵查卷第91至92頁)、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搶奪之路線,參偵查卷第62至67頁)、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7張(蓮美旅館以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參偵查卷第68至71頁)、被告2人作案時穿著衣物照片8張(參偵查卷第72至7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14張(被告在蓮美旅館住房內照片等,參偵查卷第76至82頁)、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4張(還原本件犯案現場,參偵查卷第83至84頁)、搜索目標勘查照片12張(新竹客運總站前走道監視器畫面翻拍,參偵查卷第85至90頁)、以及上述照片檔案光碟乙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牛仔褲各乙件、被告曾世文所有之玉製貔貅及配飾之棉質繩條乙條、機車鑰匙乙支、綠色上衣乙件、拖鞋2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㈡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㈡
1、2、3部分,雖已著手搶奪,惟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㈡4部分,已將告訴人郭夙玲拖行數十公尺後搶奪其財物,顯係至使告訴人郭夙玲不能抗拒,是核被告2人之此部份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2人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郭夙玲受有雙膝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該傷害行為,係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㈠、事實一㈡1、2、3、4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對象均有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世宗學歷國中肄業,有一定智識程度,原在魚市場工作,月入約3萬元,被告曾世文學歷國中畢業,有一定智識程度,原從事建築業,月入約2萬8千元,均可供溫飽, 惟渠 等竟因但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竊車作為犯案工具後,沿街挑選單身女子行搶犯案,且明知告訴人陳家瑜、告訴人郭夙玲均已經倒地,卻將前開2人分別在地上拖行數公尺乃至數十公尺,以求得手財物,手段殘忍,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
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世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甫獲假釋付保護管束,竟不知珍惜此寬典,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被告陳世宗共同犯下此案,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扣案之咖啡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牛仔褲各乙件、被告曾世文之玉製貔貅及配飾之棉質繩條乙條、綠色上衣乙件、拖鞋2雙等物,均係被告等2人原本日常生活中使用,非專為供本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參本院卷第108頁);而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雖係供上開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曾世文之父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及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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