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20)日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件,經分別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至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佩儀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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