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抵基隆市○○街○○○號基隆海事學校前,因不慎失控,致使人車滑倒在地,撞及路旁停駛之 楊嘉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骨盆腔骨折經人送醫,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在三軍醫院急診室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每公升0.4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10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第12至13、16至17、19至23、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酒後肇事致自身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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