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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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準字第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將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本院,亦將案號及判決日期誤載為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均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合先敘明。查受刑人因犯侵占、賭博、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經檢察官檢具相關裁判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固符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惟上開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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