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六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意旨:被告甲○○明知商業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可以開業,竟然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的某一天開始,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之一號「 吳樂天 檳榔攤(附設電玩)」及「明芳茶行(附設電玩)」開業,經營電子遊戲機的業務。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由台中市政府依法函令停止營業並裁處罰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再被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第二次依法函令停止營業並裁處罰鍰,但被告仍然未停止營業,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此認為被告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雖然被指控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罪,但是同條項的法律規定已經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由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所以被告犯罪後的刑罰已經廢止,依據前面的法律規定,本件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的程序,直接為免訴的判決。
三、本件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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